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一审:(2024)鄂0106民初1XX5号
二审:(2024)鄂01民终1XXX7号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胡XX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吕XX与胡XX签订《整形知情同意告知书》,载明: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以“诚信”为原则,全面客观地将治疗的诊断、方案、可能并发症及结果告知患者,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利,在患者完全理解并同意的前提下施行手术与治疗......任何手术和治疗都有一定的恢复期(轻者1-3个月,重者半年以上)并因患者的年龄、体质、手术部位等情况不同而已,也可能两侧同时手术但恢复程度不一,手术后早起的肿胀变形青紫往往令人沮丧......特殊情况说明:10年前埋线手术,松弛下垂,右眼折痕上方有疤痕结节。手术类型:修改修复术+内眼角。吕某妹、胡某华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同日,胡某华对吕某妹实施了“修改修复术+内眼角”手术,吕某妹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胡某华转账13000元。本案庭审中,吕某妹陈述是在胡某华保利公馆的家里进行手术;胡某华陈述是在武汉市某某店为吕某妹进行的手术,该美容店没有进行上述手术的资质,其本人也没有相应的执业医师资质。
2020年7月,吕XX向胡XX发送微信:“胡老师,你把你的资质证拍给我看一下可以吧”,胡XX回复:“某某店里,我在湖南”。
2022年8月,吕XX向胡XX发生微信:“你非法行医已经触犯了法律......你不要替自己狡辩了,要替别人换位思考一下,我的眼睛已经在你手上做过两次手术了,做成这个样子,如果再做就是第3次,你以为是做游戏吗?你还不愿意承担责任”。胡XX向吕XX发送微信:“我从没有骗你,我就是一美容院,你也看到了!是你自愿选择我”。吕XX回复:“你没有行医资质,你可以拒绝呀,我没有说非要找你吧,赖在你这里吧”。胡XX回复:“是你可以拒绝我,不选择我......我很坦诚的给你说过,我有这技术、都是别人慕名来找我,也知道我是美容院,大多数都是圈子里的人找我做,愿意要我做!”
2023年8月,吕XX与湖北XX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吕XX因与胡XX医美纠纷一案,聘请湖北XX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吕XX应向湖北XX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达成如下协议,一次性支付律师费6000元,当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立案后再支付律师费3000元。2023年9月,湖北XX律师事务所向吕XX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胡XX注册经营武汉市某某店,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8月,经营范围变更为“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12月,该美容店注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XX称“自2007、2008年开始学习,2016年开始做同类型手术”“我也知道不在具有整形资质的地方做是不合法的,但是当时很多美容院也都是这样操作”。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胡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吕XX服务费用13000元并赔偿吕XX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金39000元;二、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需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取得相应资质的医师实施。胡XX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营场所无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为吕XX实施 “修改修复术+内眼角” 手术,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诱使吕XX作出错误选择的欺诈行为。胡XX的欺诈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吕XX支付的服务费 13000 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支付三倍赔偿 39000 元。此外,吕XX在 2020 年 7 月、2022 年 8 月通过微信向胡XX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
法律提示:
1.消费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务必核查机构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是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及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避免在美容院等非医疗场所接受侵入性手术。签订合同时需明确手术项目、风险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后保留转账记录、服务协议等证据,以便发生纠纷时维权。发现权益受损后,应及时通过书面、微信等可留存记录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2.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服务,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在合规场所开展业务,严禁无资质操作或超范围经营,否则可能构成欺诈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医疗美容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沟通时应如实披露资质情况、手术风险,避免作出虚假承诺,留存消费者知情同意的书面证据,防范法律风险。
3.消费者若遇无资质医美导致损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欺诈赔偿,同时注意固定资质缺陷、服务过程、沟通记录等证据。律师费、鉴定费等维权开支需结合具体案情及法律规定主张,并非必然由对方承担,起诉前应评估费用合理性。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
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